中醫藥法釋義(19)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審查批準,不得發布。發布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應當與經審查批準的內容相符合,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醫療機構發布中醫醫療廣告的規定。
醫療機構通過一定的媒介或形式向社會公眾宣傳其中醫醫療服務,能及時為患者提供就醫信息。但現實中一些醫療機構受到利益的驅使,發布一些不科學、不真實、不合法的中醫醫療廣告,夸大治療效果,這些行為不僅損害了中醫藥事業的發展,同時也擾亂了醫療市場秩序,嚴重損害了患者的利益,有的甚至延誤了患者的疾病治療,給患者造成人身和財產的損害。為了進一步規范醫療市場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須加強對醫療機構發布中醫醫療廣告的管理。
一是明確廣告審查主體。廣告法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廣告的監督管理工作,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廣告管理相關工作。醫療機構發布中醫醫療廣告,其廣告內容涉及中醫醫療服務,中醫藥主管部門作為中醫醫療服務的主管部門,本條賦予了其對中醫醫療廣告審查批準的職責,其要認真擔負起這一監管職責。
二是發布中醫醫療廣告必須經主管部門批準。醫療機構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應當在發布前由該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批準。對未予批準的廣告,醫療機構不能發布。
三是發布的內容必須與審查批準的內容相一致。根據廣告法的規定,廣告內容涉及的事項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與許可的內容相符合。本條在廣告法的基礎上作了進一步明確,醫療機構違反本條規定,發布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與經審查批準的內容不相符的,按照本法第57條的規定,由原審查部門撤銷該廣告的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該醫療機構的廣告審查申請。
四是符合廣告法的相關規定。廣告法對廣告的內容進行了明確的要求。如醫療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1.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2.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3.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醫療機構比較;4.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以健康的表現形式表達廣告內容,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要求。廣告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等。廣告法的上述內容同樣適用于中醫醫療廣告。